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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为非法犯罪团伙提供资金转移被判刑[2021-08-16]

类别:
据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0304刑初76号文显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认识“杨建华”(未到案)、王雪富(现已判决)二人,“杨建华”、王雪富同被告人陈某某约定,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其妻子张某名下的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转账金额的10%-20%为陈某某的好处费。陈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该二人向其妻子张某名下转入的款项为该二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帮助该二人转账。后经查,“杨建华”、王雪富二人向张某名下转入的款项为其二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非法行为所得开票费。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让其帮忙转移、取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仍帮助他人转移、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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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一部刑诉(2021)Z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艳、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认识“杨建华”(未到案)、王雪富(现已判决)二人,“杨建华”、王雪富同被告人陈某某约定,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其妻子张某名下的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转账金额的10%-20%为陈某某的好处费。陈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该二人向其妻子张某名下转入的款项为该二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帮助该二人转账。后经查,“杨建华”、王雪富二人向张某名下转入的款项为其二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非法行为所得开票费。该款项转入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陈某某多次将转入的款项从银行ATM机上取现,根据约定预留10%-20%的好处费后,剩余的开票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给王雪富、“杨建华”。经查实,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妻子张某的银行卡为“杨建华”、王雪富中转的开票费达14万余元,其中有1.5万元系赵某支付给王雪富的开票费用。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让其帮忙转移、取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仍帮忙他人转移、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王雪富刑事判决书、河南巨斗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开票明细、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王雪富微信截图信息、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赵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雪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牟利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让其帮忙转移、取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仍帮助他人转移、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认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诗筠
书记员何亮
来源:税筹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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